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謝佳純
法 官劉瓊雯
法 官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