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哲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1
5號、108年度軍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哲明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 彰化 商業銀行木柵分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Jeed」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或以LINE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邱淑雁 及、 張碧蓮 等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便利超商,將以其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4日及5日,分別以假冒親友借款及訛稱網路購物訂單付款設定有誤,需配合至提款機操作等詐騙手法致電 蔡得善 、 杜家威 、 陳韋綸 等人,致彼等陷於錯誤,蔡得善因此匯款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而杜家威、陳韋綸則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9605號、第10262號、第11401號),於108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40號案件審理後,改依簡易程序而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47案件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被告所交付之前揭3個金融
帳戶資料,與其於前案中所交付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均相同,又本案被告係於107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統一超商木新門市,使用超商交貨便之郵寄方式,同時將上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影卷第10至11頁),是可知前案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方式均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108年1月4日至7日間,其時間緊密接近,遭詐騙手法亦屬相似,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顯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匯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而於108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顯為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廖棣儀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108年1│撥打電話向告訴人│108年1月7日│1.20,000元│││邱淑雁│月6日20│邱淑雁佯稱:之前│0時36分 許起 ,│2.30,000元││││時30分許│購買臉部保養品,│在彰化銀行匯款│3.28,985元│││││因客服人員錯誤,│││││││導致誤訂一年並用│││││││信用卡扣款,需配│││││││合取消等語,告訴│││││││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2│被害人│108年1│以LINE假藉友人洪│108年1月4日│250,000元│││張碧蓮│月4日上│ 贊濠 身分,向被害│,指示會計至合│││││午11時41│人張碧蓮佯稱:急│作金庫銀行臨櫃│││││時許│需借用款項等語,│匯款││││││被害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揭│││││││中華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