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5 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8月31日
附表
┌──────┬─────────┬─────────┐
│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
│69,455元│95.01.05~95.03.15│自95.01.05起,逾期│
││按日息萬分之4.8計│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算│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95.03.16~95.04.30│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按日息萬分之3.56計│十計算│
││算││
│├─────────┤│
││95.05.01~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2.96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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