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貳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附表編號壹);復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貳)。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壹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貳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3年1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證,然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各該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自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貳之罪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編號│壹│貳│├───────┼────────────────┼────────────────┤│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業務過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犯罪日期│91年5月5日│91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414號│第18238號、92年度偵字第14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易字第1909號│97年度重上交更㈢字第103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2月13日│97年8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易字第19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決├────┼────────────────┼────────────────┤││確定日期│92年2月7日│97年11月20日│├──┴────┼────────────────┼────────────────┤│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備註│編號壹: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