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陳文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花蓮縣○○市○○○街○○號「○○00民宿」2樓裝修工程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含磁磚、水泥塊、木材、紅磚等),接續傾倒在中華民國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合計共2車次,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朱家逸 、 張嘉晏 、 林崑 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2日花環廢字第1090013936號函、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鄉○○段○○○○○○○○○○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觀諸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接續傾倒一般廢棄物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良貪圖一時便利,無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任意清除廢棄物,對土地永續利用造成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傾倒之一般廢棄物業已清除、處理完畢,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油漆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
0元、離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被告陳文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