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告A02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法扶)

被告A03

特別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證人即子女A01(下逕稱其名)。兩造婚後被告為躲避債務,經常不回家,且離家期間對原告及A01均不聞不問,致使原告及A01長期單獨遭債主騷擾,原告無奈之下於婚後2至3年即搬離兩造原共居地。是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30多年,期間鮮少聯繫,且均由原告單獨撫養A01至成年,可見被告自婚後無心經營婚姻關係,對婚姻及家庭生活負擔毫無責任感,兩造早已無感情對待關係。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目前因病導致腦病變,中樞神經嚴重受損且無法復原,目前已仰賴鼻胃管進食,無法言語。然被告否認當年是為躲債而離家,被告當年離家原因,是否全可歸責於被告,須由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79年1月25日結婚,育有A01,A01為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A01到庭具結證稱:約是從我3、4歲開始,原告與我就一起搬離臺北,與被告分開住,當時我們是搬到臺中,到臺中後被告都沒有回家,我不清楚兩造有無聯繫,但我們有去臺北探望被告一、兩次,當時約是在我國小或國中的時候,之後再見面的時候,就是我出社會的時候,因為當兵前因奶奶過世我有回臺北,當時有遇到被告,可能有談及要當兵的事,所以我當兵的時候被告有來看我一下,當時我有嚇到,我不清楚原告為什麼搬離臺北,我只知道當時兩造有吵架,我的扶養費都是原告負擔,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扶養費,也沒有提供我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於婚後2至3年,即因不堪遭被告債主至家裡討債而與A01搬至臺中生活等情相符,則原告主張是因被告對外積欠債務,致原告需與A01一起搬至臺中躲避債主等節,確有相當證據可佐。

(四)本院考量原告是因被告對外積欠債務的關係才搬至臺中躲債,其主動搬離原共同居所並不具可責性,而兩造約自82年間起即分居迄今,被告於知悉原告及A01搬至臺中後,亦未曾搬至臺中與原告及A01同住,或給付A01扶養費以盡扶養A01之責任,足見被告於婚姻期間並無積極維繫情感或與原告正向交流互動的具體作為,致使兩造已長期無實質婚姻關係,而被告現已臥床無法言語,更難以期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能有所改善,堪認兩造婚姻現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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