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
原告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被告 張書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因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且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被告遂向原告要求返還先前所購買贈送原告禮物同額之金錢,並稱若原告不從就要砸原告所開設之店面,原告因心生畏懼不得已而與被告簽訂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16張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起初為免被告來砸店而勉力支付,迄至民國111年2月22日,原告最後一次給付3,000元,總計已支付226,000元,嗣於111年11月間,原告因決定不再開店,因此被告亦無法以砸店為由脅迫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流往來,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基礎關係,又系爭本票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簽發,併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前向被告陸續借款去批貨,共計借款400,000元,兩造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總結算,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執系爭本票行使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兩造間並無金流往來等語,而被告雖抗辯:108年5月14日分手後,原告簽發總金額40萬元之本票(含系爭本票),以及借據,同年4月14日還有一起出國到日本,原告在日本批貨及機票錢都是我付款,還有去沖繩玩的費用,都是我出的錢云云,僅有提出系爭借據、消費明細及手寫計算單等件,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審酌消費明細及手寫計算單,難遽以認定消費明細上所列項目確皆係由原告所消費,且手寫計算單亦被告單方面所製作,證人 徐翊婕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跟我說他欠被告錢,但欠錢原因我不知道,我也忘記借據所載40萬元是否為兩造出國時原告的花費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亦難以證人徐翊婕籠統不明的證述而驟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更遑論以其證述證明被告確有交付40萬元之借款,因此,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而簽發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即為票載發票日之10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又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表示欲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一節,此由原告於起訴狀內之陳述可徵,並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上情均可認定,則以109年9月15日即系爭本票簽發終日起算至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且不生任何撤銷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請求金額為被告於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本票裁定事件中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3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4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5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6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7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8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9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20,000元
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