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勇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駱勇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駱勇健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往環南路地下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道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狀況、路面情形、交通標線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道路中央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 胡譯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駱勇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而來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胡譯云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詎駱勇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業因碰撞而嚴重凹陷,並造成胡譯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凹損,應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因慮及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將查悉其通緝犯身分,而未對胡譯云施加援助即將肇事車輛留於現場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駱勇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譯云、證人 王純霞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鍾延忠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胡譯云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7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3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考量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