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吳棋笙 被告 陸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於消費簽帳後,僅於民國99年4月1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62,037元,及99年5月5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170,100元、104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利息202,702元,共計534,839元(下稱系爭款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及利息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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