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吳松竹 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嗣解除委任)相對人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 詹文輝 業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達成債務協商,相對人同意詹文輝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當日收取8萬元,是本件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
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詹文輝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詹文輝對相對人負債8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律師函暨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14頁)。又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6年11月16日以桃院豪非珍106年度司拍字第694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800萬元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5頁),然抗告人僅具狀謂:債務確為800萬元,正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經核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兩造業已達成債務協商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之主張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