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乙○○前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而於98年3月2日上午報警究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至「統領養生會館」內消費,使該會館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七星牌香煙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元)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使用設施及接受服務(價值約1,250元),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以詐術騙得不法利益及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8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46巷4號之1居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9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合併定執行刑2年6月,於民國97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本身並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8日上午6時21分許至高雄市新興區○○○路267號B1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統領公司)所經營之統領養生會館內表明消費意願,使該養生會館服務人員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及付款意願,自斯時起至98年3月2日上午9時許止,提供床位休息、使用沐浴與烤箱設施之服務,並提供七星牌香煙1包予乙○○,合計消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330元。嗣統領公司現場主任 羅慶 賜察覺有異,因而於98年3月1日上午報警究辦。
二、案經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消費且未付款,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身無分文。││││2、被告曾於97年8月31日至││││97年9月1日至同一場所││││消費,因沒錢付款,僅││││開立本票1紙,仍未兌現││││。││││3、被告於98年2月28日至98││││年3月2日並無報警表示││││其錢包、證件遺失或遭││││竊。│├──┼───────────┼────────────┤│2│告訴代理人 羅慶賜 於警詢│1、被告於97年8月31日至97│││及偵查之陳述│年9月1日曾至同一場所││││消費1370元未付款,僅││││開立本票1紙,迄今未兌││││現。復於上開時間、地││││點消費未付款,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無分文。││││2、前開場所所提供之電話││││僅可撥市話,不能撥長││││途或行動電話。故被告││││辯稱有打友人之行動電││││話請友人來付錢云云,││││並非可採。│├──┼───────────┼────────────┤│3│證人 池金鳳 於偵查具結之│被告未曾於98年2、3月間撥│││證詞│打電話請求池金鳳至上開場││││所代為償付上開款項。│├──┼───────────┼────────────┤│4│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查詢│被告於98年2月6日換領國民│││結果│身分證後至98年6月間並無││││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足證││││其辯稱國民身分證與錢包同││││時遺失或遭竊為不實。│├──┼───────────┼────────────┤│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98年2月25日在臺南│││98年度偵字第9934號聲請│市區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從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南至高雄市區拜訪友人 周宏 │││1691號判決書│守,再至上開場所消費。足││││證被告從臺南至高雄市並非││││自己支付車資,佐證其於消││││費之始即無資力。│├──┼───────────┼────────────┤│6│0000000000申用人資料│該門號申用人為被告而非他││││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請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董芳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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