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13號
原告 周祝樺
訴訟代理人 黃翌銘
被告 尤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93公里處時,因碾壓車道上第三人掉落之鐵條1根,導致鐵條飛起往後擊中同向在後由訴外人黃翌銘所駕駛且屬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客車送往佑霖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之事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佑霖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修護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44、55、61、75至81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6、87、93至95頁),應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被告的過失責任,應以同行駛在高速公路、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雖擊中系爭客車之鐵條是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碾壓而飛起,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於系爭事故地點之行駛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所行駛之道路為高速公路,則依上開規定,為避免後車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追撞而造成更大之損害,被告於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縱遇有掉落之鐵條,亦不得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6、87、94頁),掉落在車道上之鐵條細短,非經駕駛車輛接近鐵條,實無從目視到有鐵條遺落在車道上,因此,與被告相同,亦以時速90至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見本院卷第45頁)、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車輛駕駛人,於接近、目視到鐵條後,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即時採取閃過鐵條又可避免後方系爭客車追撞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故本院認高速行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過失存在,自無從要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