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教偉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教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及罰金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即鍾教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上開二罪原應執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署檢察官就上開二罪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全免除附表編號2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之罪責,已有未當,且未詳實論述減除有期徒刑6月罪刑之理由,足認原審裁定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有不符,容非妥適,爰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執行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亦即以最高之宣告刑為下限,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並有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此為定刑之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慮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其內部界限。而定執行刑裁量考量的是「整體併罰數罪的相互關係」與「行為人人格」兩項要素,即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特別量刑過程,並非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否則其裁判即非適法。
四、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依上開規定,其合併定執行刑,自應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低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不合,顯屬違背法令,有違定刑之外部界限,且原裁定未言明具體之理由即刪除有期徒刑6月,似過度給予受刑人刑罰優惠,而有所定執行刑過輕及濫用量刑裁量權之虞,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無違。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7日│104年12月1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105年度壢簡字第4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4日│105年9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105年度壢簡字第46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1日│105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7號(已執畢)│3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