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邱淑楓

相對人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暨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一三一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一五三八號(含後續改分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暨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助字第313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助字第5288號強制執行中(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現已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請求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以該等本票均屬偽造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38號繫屬在院,均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票據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6之損失。而本件確認之訴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為1,296,000元【計算式:5,400,000元×6%×4年=1,296,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此數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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