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9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淑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0H315795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淑娟(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5日10時53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號、100年2月25日15時15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街與府後街口處,均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為警分別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逾期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覆後仍不服,本站乃於101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0H315795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P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2,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GP0000000號舉發單送達不到,原處分機關不應加罰300元。又第GOH315795號案,依採證照片,停車處臺中市○○路○段○○○號前,地面上明顯無紅線或黃線,裁處事實不符,地面既無紅、黃線,何來違規,爰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郭淑娟係就豐監稽違字第裁63-G0H315795號及
豐監稽違字第裁63-GP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均於101年1月16日向受處分人向監理機關指定之送達處所「臺中市中區臺中郵政65之956號信箱」掛號寄送,並均由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2紙附卷可參,故原處分機關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並自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既均於101年1月16日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
達,已如上述,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揭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並加計3日在途期間應自10
1年1月17日(即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年2月8日(星期三),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1年2月8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2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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