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劉志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均無爭執,為免當事人訟累,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8年10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037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下稱前次裁決)。嗣原告於108年3月5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二路359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警員於同日以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但因原告拒簽拒收,汐止分局警員即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原告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經被告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應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前次裁決已記原告違規點數5點,故原告於1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是被告遂於109年1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然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闖紅燈部分未據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低收入戶,全家均靠原告駕駛執照謀生,又需扶養智能障礙兄長,配偶則需照顧兩名幼子女而無法工作,且每月須支付房租,經濟壓力大,希望法院能再給予機會,爰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爭執本件之違規事實,僅爭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原告確於1年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應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限。又原告受影響之工作權僅限於不得駕駛汽、機車,但於1年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以持照駕車,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若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將造成其全家生活困難等情,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9年5月5日修法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㈡查原告前於107年12月8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經被告在前次裁決,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另原告於108年3月5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二路359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被告在本次裁決,就此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前次裁決書暨酒測單、本次裁決書暨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原告先於107年12月8日,因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經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復於108年3月5日,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違規點數8點,構成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自應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是被告據以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核屬有據。
㈢雖原告以其全家生活困難,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就符合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者,裁決機關依法即應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此為羈束處分,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而原告所述吊扣駕駛執照將造成其經濟困窘等情,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又原告前次裁決,係因酒後駕車,本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惟因原告當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未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係被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度違反處罰條例,然原告卻於1年內再有本件違規事實,顯見原告未能記取前次教訓,而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必要。另原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為12個月,原告於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以駕駛車輛為業,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需仰賴該駕駛執照維持其生計,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原告先於107年12月8日,因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經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復於108年3月5日,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次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違規點數8點,構成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自應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故被告所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核屬有據,原告以其全家生活困難,請求撤銷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歉乏依據。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且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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