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且獲被害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已獲得被害人丙○○、乙○○○原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檢察官亦建請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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