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78號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辛○○聲請人庚○○聲請人己○○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前列四人共同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丁○○、辛○○、庚○○、己○○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且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可知。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參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自明。是以非俟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拋棄繼承,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四、查:被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女柯憶真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洵屬明確。是以前揭親等最近而尚未拋棄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而非俟其均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即聲請人丁○○、辛○○、庚○○、己○○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其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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