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王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分別自民國
95年9月27日及100年10月24日未依約履行,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07,645元、214,601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中華商銀、中國信託分別於
99年6月16日、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
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債權資料明細表為
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