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鵬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公然貶損告訴人甲○○名譽之如附件附表所示言語,
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甥姨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示言語,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甥姨關係,
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公然以附件附表所示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甥姨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22日8時18分許,甲○○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乙○○之住處,探視其胞姐即乙○○之母 蔡周貴美 ,發現蔡周貴美已3日未吃東西而對乙○○有所抱怨,引發乙○○不滿,詎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1至4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接續以台語「惡質」、「垃圾小妹」、「真的這麼惡質」、「你這麼惡質」等語罵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甲○○「惡質」、「垃圾妹妹」、「真的這麼惡質」、「你這麼惡質」等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屬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警詢時所製作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現場錄影隨身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隨身碟之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接續為侮辱性之言語。而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時,固然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及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庭院,惟該庭院已屬室外空間,且庭院前方之大門均未關閉,庭院四周是以短牆圍繞,自圍牆外可直接觀視到圍牆內之動態,並非屬完全封閉之空間。再者,被告係以吼叫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聲音之大,衡情周遭鄰居應得以聽聞,換言之,被告為侮辱告訴人之地點,確實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自屬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一再找告訴人理論,可認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乙○○所為侮辱之言語1112年4月22日8時17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之庭院乙○○辱罵甲○○:「惡質」、「惡質」2112年4月22日8時18分許同上乙○○辱罵甲○○:「我真的會讓你舞舞死,還出到你兩個垃圾小妹」3112年4月22日8時19分許同上乙○○辱罵甲○○:「真的這麼惡質」4112年4月22日15時24分許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庭院乙○○辱罵甲○○:「你這麼惡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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