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慶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慶(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縱觀本件卷證,就被告進入系爭工地內之監視晝面以觀,不僅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行為人之容貌,連涉案之機車車牌亦無法辨認,原審僅憑系爭工地外圍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即推測認定行經工地外圍之被告即為進入工地行竊之人,認事有誤。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惟於偵訊時即否認犯罪,而全部卷證亦無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內容為真,再系爭工地圍牆高度達2.2公尺,被告如何踰越牆垣進入工地,並竊取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是原審判決所認,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被告警詢之自白、告訴人 蔡長霖 及證人即警員 陳世聰 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論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僅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資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原判決已敘明:「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涉嫌在本案工地竊取工具之人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5年2月28日凌晨3時53分59秒時在該工地旁,可見該人身著上衣呈現1條淺色反光之條紋(見警卷第24頁),與卷附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同日上午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四德交流道之被告身著上衣亦有1條淺色條紋(見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除可證證人陳世聰上開調閱沿線監視器並逐一過濾而鎖定涉案車輛之過程可予採信外,亦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監視器畫面中涉嫌進入上開工地竊取工地之人非其本人之辯解不可採信,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涉嫌進入工地竊取工具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而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本案犯行相符。」據此調查足可排除被告之警詢自白有誤認或混淆之情形。又被告騎乘機車踰越牆垣進入系爭工地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爬牆進入台中巿南區永興五力瑋建設工地的等語在卷(參警卷第3頁),並經告訴人蔡長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工地的監視器有拍到竊賊,竊賊是爬牆進入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2頁);證人即警員陳世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後調監視器,發現1個男子騎機車停在旁邊,巡完之後騎車離開到文心南路,之後又再回到工地並進入工地竊取東西出來並騎車離開,且是調閱沿途所有監視器,比對所有車輛行經路線並過濾掉其他無涉案可能車輛後,才鎖定000-0000號車牌涉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49頁正反面、50頁反面-5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是被告本案係踰越牆垣進入工地之事實堪資認定。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不可採,亦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列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仍無法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非能准許。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如認被告有罪,因被告父
親現罹有直腸癌,被告為家庭支柱,又係中低收入戶,請斟酌被告家庭情況,可以輕判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侵入施工中之工地竊取工具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原於警詢中雖自白犯行,惟其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價值非低,卻於事後任意丟棄,造成告訴人難以追索而蒙受損害之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