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瀚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
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陳報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109年4月15日釋放,並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25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22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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