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0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組、藥鏟貳枝、夾鏈袋肆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王景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拘提,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2133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1組、藥鏟2枝、夾鏈袋42只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景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6頁、第47頁);又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3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2133公克)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1組、藥鏟2枝、夾鏈袋42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213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組、藥鏟2枝、夾鏈袋42只,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同日扣案之瓦斯噴槍1枝、手機紙盒1個、鐵盒1個及電子磅秤
1臺等物,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