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晨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晨豪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下僅稱路名)往大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大觀路3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靜止中、由告訴人 黃雍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