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彰簡字第535號
原 告 甲○○
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未繳納足夠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李言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