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貳肆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將聲請書二、第1至2行所載「17時49分」更正為「15時40分」;將二、第3行所載「111年11月28日」更正為「111年11月3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鵬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7、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325055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