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嘉益
林瑞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賴忠明律師(108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
歐嘉文 律師(108年12月13日解除委任)被告 張金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1號、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庚○○、丙○○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之1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下稱鯉魚派出所),先由庚○○在鯉魚派出所側門處,趁甲○○(所涉傷害庚○○、丙○○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備,自後方以右腳踹踢甲○○之臀部1次(此部分未成傷),甲○○遭攻擊後隨即回身與庚○○互相拉扯,丙○○見狀亦以雙手自甲○○身後拉扯甲○○,並與庚○○一同以雙手壓制甲○○後,庚○○、丙○○即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接續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迄鯉魚派出所員警丁○○聞聲出所制止後,庚○○、丙○○始罷手,甲○○因而受有唇擦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4至21頁;偵字第661號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甲○○女友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甲○○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鯉魚派出所側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4至27頁;偵字第661號卷第71至8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161至173頁),足徵被告庚○○、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庚○○、丙○○雖曾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審理時質疑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未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般嚴重,有部分係告訴人甲○○自行加工而成(見本院卷第156至15
7頁),並提出甲○○與證人乙○○間及甲○○在「絕頂聰明」LINE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13頁),惟查,告訴人甲○○雖坦承曾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證人乙○○稱「有一半是自己加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03頁),惟同次對話中告訴人甲○○尚有對證人乙○○稱「鼻子我有加強一下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告訴人甲○○所述「有一半是自己加工的」之前一句係由證人乙○○向告訴人甲○○稱「但鼻子…」(見本院卷第203頁),是綜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上下文,佐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述加工之部分係指鼻子,伊於驗傷前有去搓揉鼻子讓它看起來比較紅一點,鼻子的傷勢不是被告庚○○、丙○○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甲○○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自行加工之部分係與本案無關之鼻子傷勢部分,況被告庚○○、丙○○嗣於本院109年2月13日審理時已稱就甲○○因渠等之傷害行為造成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乙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是告訴人甲○○確因被告庚○○、丙○○之傷害行為而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1,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庚○○、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庚○○、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庚○○、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庚○○、丙○○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身體及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4
7、363、518、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庚○○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庚○○、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父母、祖父母、配偶及
1名未成年子女、以安裝電梯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入監前與配偶及3名已成年子女同住、從事鐵工業、日薪2,0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庚○○、丙○○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及身體之犯罪手段;被告庚○○、丙○○與告訴人甲○○於本案前即已認識之關係;被告庚○○、丙○○犯行對告訴人甲○○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甲○○希望對被告庚○○、丙○○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分別與庚○○、丙○○徒手拉扯、互毆,告訴人庚○○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甲○○、告訴人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庚○○及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係遭庚○○及丙○○毆打,並無也無法還手等語。經查:
(一)就本案經過,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先證稱:當時庚○○與甲○○在派出所側門拉扯,伊過去要拉開他們,甲○○先用右手揮拳打伊右側胸部,伊才很生氣回擊甲○○頭部
2下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43頁),嗣又證稱:在派出所側門時伊僅有拉扯,沒有動手,之後在派出所正門伊才打甲○○頭部2下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44頁),就伊係在派出所正門或側門毆打甲○○、是否係因甲○○先攻擊伊始還手等節,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另告訴人庚○○先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只是好玩,伊在派出所側門口用右腳輕輕地踢甲○○的臀部,之後甲○○用右手打伊左側頭部,伊嚇到沒有反擊,之後甲○○過來拉扯伊衣領,伊奮力掙脫,此時丙○○馬上把伊與甲○○拉開,甲○○與丙○○在拉扯中有互相打到彼此,伊沒有攻擊甲○○任何一下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好玩,伊用腳踢甲○○臀部,甲○○馬上用拳頭打伊,丙○○看到甲○○打伊就跑過來拉開伊與甲○○,後來變成甲○○與丙○○拉扯等語(見偵字第661號卷第5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只是好玩,伊踢了甲○○臀部1下,然後伊跟甲○○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好像是伊先打甲○○,然後甲○○有還手打伊身體跟頭部,甲○○先動手之後,丙○○才過來把伊與甲○○拉開,後來變3個人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則告訴人庚○○就其除了踹踢甲○○外,有無其他傷害甲○○之行為乙節,其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鯉魚派出所側門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14時57分59秒至14時58分9秒,丙○○、甲○○先後走向鯉魚派出所側門,庚○○在丙○○、甲○○後方一段距離,亦往鯉魚派出所側門方向移動,畫面顯示時間14時58分11秒,庚○○往前奔跑後以右腳踹踢甲○○臀部,畫面顯示時間14時58分12秒,甲○○回身面向庚○○,以其左手拉住庚○○左手,畫面顯示時間14時58分14秒,甲○○以左手拉扯庚○○之衣領,庚○○因而身體前傾(然未倒地),丙○○則回身往庚○○及甲○○所在位置移動,畫面顯示時間14時58分16秒,甲○○以右手抓住庚○○左側肩頸處,左手則繼續拉扯庚○○之衣領,畫面顯示時間14時58分17秒,庚○○及甲○○持續互相拉扯,此時丙○○亦自甲○○身後拉扯甲○○,與庚○○一同壓制甲○○,畫面顯示時間14時58分18秒,庚○○、丙○○相繼舉起右手後朝甲○○之身體揮下,畫面顯示時間14時58分19秒,甲○○從庚○○與丙○○之聯手壓制下掙脫,庚○○與甲○○持續拉扯,丙○○仍高舉右手朝甲○○追打,畫面顯示時間14時58分20秒,庚○○仍與甲○○持續拉扯並向畫面右方移動,丙○○緊跟在後,3人隨即自畫面右方消失(見本院卷第97至98、163至17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庚○○自後方踹踢甲○○前尚有往前助跑之動作,與其所述只是好玩輕輕踢一下等語顯有出入,且被告甲○○於案發時在鯉魚派出所側門處,除有以手拉扯庚○○之手、衣領或以手抓住庚○○左肩頸處外,其與庚○○、丙○○間並無其他身體接觸,遑論有出手毆打庚○○、丙○○之行為,是告訴人丙○○上開證稱係先遭甲○○攻擊始還手、告訴人庚○○上開證述其踹踢甲○○後,甲○○即出手毆打伊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非無瑕疵可指,其真實性實堪置疑。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聽到派出所外面有吵鬧的聲音就馬上出來,然後就看到甲○○在中間,庚○○、丙○○在甲○○的兩側徒手毆打甲○○,伊見狀就跑到甲○○前面保護甲○○,庚○○、丙○○就停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良以證人丁○○為處理本案之警員,與被告甲○○及告訴人庚○○、丙○○均無嫌隙或利害關係,其證詞相較於與被告甲○○處於絕對相反立場之告訴人庚○○、丙○○指訴,自較為客觀可信。稽之上開證詞,應可證被告甲○○自鯉魚派出所側門離開往派出所正門移動後,仍持續遭庚○○、丙○○2人共同壓制、毆打,亦可徵被告甲○○辯稱其僅遭庚○○、丙○○毆打,並未也無法還手等語應可採信。
(三)告訴人庚○○、丙○○雖指稱被告甲○○有於監視器未拍得之處毆打渠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25頁),然查,就被告甲○○當日是否有毆打丙○○部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你有看到甲○○打丙○○嗎?)當時的情況太亂,可是拉扯之中拳頭亂揮,大家互相都有打到。」,嗣證稱:「(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被告甲○○的拳頭亂揮有揮到丙○○?)因為丙○○跟我說他有被打到。」再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看到甲○○的拳頭打到丙○○?)有。」(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就其知悉被告甲○○有打到丙○○部分,究係基於現場情況所為之臆測、其親身之見聞或事後聽聞丙○○轉述,所述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告訴人庚○○上開證述大家都有互相打到等語,亦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聞聲出所制止時,僅見庚○○、丙○○毆打甲○○等語不符,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庚○○、丙○○各自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確實之佐證,自無從僅憑渠等之證述認定被告甲○○有於監視器畫面未拍得之處傷害告訴人丙○○、庚○○。
(四)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8分19秒有轉身舉起手反擊,且其主動用力拉扯庚○○領口亦可能致人於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經本院當庭以二分之一倍之速度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4時58分19秒至14時58分20秒間之監視錄影畫面3次,仍僅可看出被告甲○○當時有掙脫轉身後面向庚○○、丙○○後舉起其右手,惟無法清楚看出被告甲○○舉起之手放下後有無碰觸到庚○○、丙○○何人中之身體何處(見本院卷第98頁),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甲○○有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8分19秒徒手毆打庚○○或丙○○。且被告甲○○雖有持續拉扯庚○○衣領之行為,然庚○○並未因此跌倒在地,則庚○○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皮鈍傷、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亦難認係被告甲○○拉扯庚○○衣領之行為所造成。
(五)被告甲○○於案發時在鯉魚派出所側門處,有以其左手拉住庚○○左手、以其右手抓住庚○○左肩頸處及與庚○○互相拉扯等行為,固經本院勘驗在卷,惟被告甲○○上開行為均係遭庚○○自後方偷襲式踹踢其臀部後所為,且客觀上其僅有以手拉住庚○○手部或身體,而無主動出手攻擊庚○○之舉動,主觀上即難認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況上揭行為亦不致使告訴人庚○○受有「頭皮鈍傷、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是本案尚難因被告甲○○確有上揭與庚○○間之身體接觸,即逕以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庚○○、丙○○就本案被害經過之陳述,確有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之瑕疵,卷附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庚○○、丙○○陳述之真實性,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庚○○、丙○○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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