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錡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暱稱「 張瑞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 楊易龍鍾欣妤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錡(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服務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惟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被告因生活環境較為封閉,約於113年2月25日在臉書認識「 陳芷晴 」後,就陷於假愛情、真詐欺的迷網中,因陳芷晴告知要來臺灣投資設立醫美分公司,說先要將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信以為真,才會提供自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供陳芷晴匯款港幣20萬,後來陳芷晴向被告佯稱因該帳戶並未開通外匯而無法匯入,故轉介被告聯繫專員「張瑞鵬」,張瑞鵬遂向被告佯稱可代為製作績效升級帳戶而開通,被告遂依指示將其所有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張瑞鵬,被告曾詢問進度卻遭張瑞鵬敷衍,乃於113年3月19日查詢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經被告向張瑞鵬詢問何以有不明交易紀錄,其僅告稱係在幫被告帳戶做績效。113年3月22日陳芷晴再向被告佯稱又轉50萬港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卻仍無法匯入,被告再詢問張瑞鵬後,經告知需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才能作存款績效,被告遂再詢問自己親友及借錢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被告本即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並非為湮滅事證而為,所為與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服務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隨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坦認,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易龍、鍾欣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9945卷第87至90頁、偵39945卷第45至47頁);並有告訴人鍾欣妤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51至60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9945卷第61至64頁)、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945卷第65至78頁),告訴人楊易龍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91至94、99至101頁),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45卷第103至105頁)、超商託寄收據(見偵39945卷第21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下述說明,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⑵本案帳戶係於105年2月19日開戶,該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帳戶內餘款為163元,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於LINE暱稱「張瑞鵬」時,該帳戶內並無其他交易往來記錄,餘款也未發生變動,此觀上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陳稱:我戶頭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前,應有過濾選擇交寄何帳戶,倘有被騙或遭不當利用時,除可將自身損害降至最低外,更凸顯被告當時內心仍存有遭詐騙之疑慮,並非毫無防備。  

 ⑶依被告提出之陳芷晴自中國農銀(香港)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年月22日各匯款20萬港元、50萬港元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單據2張(見本院卷第31、34頁),而被告當下實際上有去刷簿子,但均未收到該2筆款項,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據此,被告於113年3月8日已確認陳芷晴所匯20萬港元未轉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依一般常情,被告對陳芷晴所述情節應有所懷疑?或需再進一步查證實情加以確認,豈料被告反而於同年月10日,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張瑞鵬」,此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與陳芷晴間僅屬網友關係,雙方並未見過面,2人間不存在任何信任基礎,也沒有任何擔保情形下,陳芷晴豈可能主動要匯錢給被告或請求協助在臺灣投資設立醫美公司相關事宜?此與一般受騙者都是被要求匯款給施詐者手法不同,顯然被告有貪圖陳芷晴前開所謂匯款金額之犯意存在,始為後續之交付本案帳戶行為。

 ⑷按一般要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及外匯轉帳功能,通常需要攜帶身份證、存摺和原留存印鑑章,前往銀行臨櫃辦理。也可依銀行所提供的線上申請或網路ATM申請的服務,但需要搭配晶片金融卡和讀卡機,並進行簡訊或電子郵件驗證。此為一般開通網路銀行及外匯轉帳功能之手續,有相當嚴格程序或驗證的方法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於發現陳芷晴前開匯款金額,並未匯入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時,如係因未開通網路銀行及外匯轉帳功能所致,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儘速申請開通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外匯轉帳功能,再請陳芷晴重新匯款,而非在有疑議情狀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寄出去(其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無法進行網路銀行開通及外匯轉帳功能手續的)。因此,被告在確認陳芷晴前開匯款金額未匯入本案帳戶時,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寄給真實身份均不詳之專員張瑞鵬,顯然被告交寄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所謂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外匯轉帳功能無直接關連。

 ⑸被告雖辯稱:遭陷女網友「陳芷晴」愛情漩渦、或專員「張瑞鵬」說要開通外匯帳戶、美化帳戶說詞所騙等情。惟查:①被告自承詐騙過程相關對話均已經刪除,則其稱確遭愛情詐騙一情,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 黃光福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在手機網路認識一個陳小姐,我就有告訴被告:你不要被人家騙了,世間沒有這麼好的,被告就說這幾天跟她對話都不會覺得那陳小姐會有怎樣,我說:你不要被人家騙了,網路上絕對沒有這麼好康的,被告就說他跟那個女孩子對話,覺得那個女孩子不會騙他,他也是說那女孩子要來臺灣做分店,我說世間沒有這麼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可見證人黃光福一聽被告所言,即可判斷被告係受騙,並當場告知被告,且有參酌前述⑵、⑶、⑷所述狀況,被告應會小心應對處理,縱證人黃光福證述之內容屬實,也無法證實當下被告內心所想如何,因此,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被告雖有提出與張瑞鵬之部分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但此對話紀錄已經是被告交付帳戶後(113年3月25日以後)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僅有被告向張瑞鵬反應帳戶變成人頭帳戶,要求張瑞鵬返還,無法證明被告交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之經過與內容,尚無法以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之前稱,係因張瑞鵬說要幫其開通外匯帳戶,陳芷晴才能將錢匯進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為美化帳戶才交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張瑞鵬等情;可見被告所辯一再反覆,實難逕以採信。

 ⑹又證人即被告之弟弟 陳福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去年3月份傳一個訊息來要借10萬元,我問他緣由,他就說因為他有朋友,要借這個錢做銀行績效,然後我再問他是什麼原因,我就跟他提醒說這個有可能是詐騙,我也請他去做報案的動作,後來我有上網去查一下他這個案例,才知道這個有可能是被詐騙,被告在「LINE」跟這個女網友的關係我不很清楚,這個「LINE」的對話是從我的手機擷取下來的,他女網友有匯一筆錢到他的銀行帳戶裡面,因為他沒有開通外幣帳戶,所以他沒辦法存到他的銀行裡面,他必須要先做績效,才有辦法把這筆款存到他的帳戶裡面,到時候提出來之後再還給我,被告是23日向我借錢,24日去報警,25日跟我說明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依證人陳福陽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欲向證人陳福陽借10萬元之原因,係要做銀行績效,用來作為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但這事實是發生在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張瑞鵬之後,且依上開⑷說明,是無法靠銀行績效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的。因此,無法以事後被告欲借錢之事,即反推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是被詐騙的,亦即仍無法否定被告當時有貪圖陳芷晴所稱要匯港元至其帳戶內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詞仍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本案被告自承從未見過女網友陳芷晴、雙方無任何信任基礎下,何以素未謀面之人會邀約被告參與醫美投資,更稱要匯入20萬、50萬元之港元予被告,已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所稱專員張瑞鵬要為其美化帳戶,又何需要被告將自己的錢存入自己的帳戶?此與一般所謂美化帳戶之作法有別,亦難認此所謂要被告存入10萬元之事與被告交寄本案帳戶資料有關。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歷,亦有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可能遭用於犯罪使用,自當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至於被告提出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及香港戀情-春夢一場新聞報導,主張與本案情節相似,均為他人以從事醫美業要匯款予被告之詐術,該案判決無罪,及也有其他人因此受騙等語,但另案或新聞報導與本案卷內事證不同,自無從以他案情節相似即拘束本案,且新聞報導僅是闡述有相關情形發生,無法做為被告係遭詐騙之依據,均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⑻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3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否認確有取得陳芷晴宣稱之港元20萬元、50萬元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在被告保有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易龍

假電商投資

113年3月15日

18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15日

18時14分許

5萬元

2

鍾欣妤

假股票投資

113年3月2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