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 蘭柏 1盆」應補充為「蘭柏1盆(價值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竊得之蘭柏1盆,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拿去變賣,賣得價金200元等語,則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731號被告楊承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蔡書發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住處後門,徒手竊取蔡書發所有、放置於上址後門門口之蘭柏1盆得手,並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踏墊上後隨即駛離現場,嗣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案經蔡書發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書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