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7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李坤 原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金桂 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鄭金桂、 黃共清黃春發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4,854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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