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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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55號聲請人 張宗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鄭肅妮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系爭本票正面註記有「票據到期日,以現金匯給持票人後,該本票之效勢即刻消滅」之文字,則依其文義,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乃繫於相對人有無於到期日後匯款而定,屬於附有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5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12月25日│56,000元│108年1月25日│WG0000000│├──┼───────┼─────┼──────┼─────┤│002│106年12月25日│756,000元│109年2月25日│WG0000000│├──┼───────┼─────┼──────┼─────┤│003│106年12月25日│35,000元│108年2月28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