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陳群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鎮○○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告訴人 吳蕙讌 所騎沿宜蘭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足跟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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