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賴新介
相 對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132號、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執行,聲
請人已合法提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合法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聲請人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判決駁回其
訴,已據調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本院審酌後認於法不合,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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