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綦聲宏
上列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1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於支付命令所繳納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