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7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嘉義市○○路與
興雅路口,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碰撞原告
承保訴外人 林陳素琴 所有,由訴外人 林春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經報請嘉義市警察局
交通隊處理,認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應負
3成之肇事責任。而乙車因上開車禍受損,經以新臺幣(下
同)224,240元修復,原告復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損害額之3成即67,27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
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
陳述,惟於調解程序抗辯:伊車輛亦有受損,故欲以車輛之
修理費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駕駛甲車沿嘉義市
○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雅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有
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訴外人林春龍駕駛原
告承保之乙車,沿興雅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
致2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乙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是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訴外人林春龍係左方車亦疏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
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訴外人林春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原告主張其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224,240元乙節,固提
出估價單1份、發票2紙、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汽車肇事
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為證,惟依該2紙發票所示,原告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7,4885元,工資及耗材
費為38,677元及營業稅1,678元。又乙車係00年5月3日原
始發照,有原告所提之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乙車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年4月28日,業已使用了11月又25日
,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已使用11月又25日,自應以12月即1年計算,則上開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10,352元〔174,885-(174,885×0.
369)=110,35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之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零件費用110,352元、工資及耗材
費38,677元及營業稅額7,451元〔110,352+38,677)×5%=
7,45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56,480元。
(四)、被告雖辯稱伊車輛亦有受損,得以甲車之修復費用主張抵
銷等語,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甲車車
損、修復費用等相關證據,是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
酌。
(五)、綜上,原告之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156,480元,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因此
,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944元(156,48
0×30%=46,944),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千元(即裁判費),原告雖非全部勝訴
,惟本院酌量其主要請求均勝訴,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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