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鍾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鍾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鍾林前於民國93前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929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
102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後於10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鍾林不知警惕,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2月24日因酒駕行為遭註銷,仍復於104年6月9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鄉○○○街○○巷○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即於104年6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外出,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於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成功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2至15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74頁、第76至7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6月10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為170-GMH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偵查卷宗第7至8頁、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酒後駕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而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科以有期徒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亳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