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873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巷○路66-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鳳林三路與正氣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誠不諱,並有告訴人之指訴,此外並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係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車致被告車輛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導致車禍,被告駕駛車輛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