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聲請人 殷本德 相對人 張秀蓮
殷成龍 殷成儒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聲請人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105年度家聲字第19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6年1月16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聲請人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請求相對人應自反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840,000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0年=84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