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聖富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恩登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拐杖、高爾夫球用具,價金共計八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四元。詎於原告依約交貨後,拒不付款,為此,訴請原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有收到被告之支票,否認被告已清償上開貨款。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四紙,訂貨單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上開貨款被告均早已以支票付清。當時與被告接洽者,為原告前任董事長 黃振騰 及已離職之業務經理 黃佳敏 。今原告經營者固有所更易,但仍不得據此,再向被告重複請求。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十二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佳敏。及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函查伊交付原告貨款之支票由何人兌領。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拐杖、高爾夫球用具,價金共計八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四元。詎於原告依約交貨後,拒不付款,爰訴請原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開貨款均業已以支票清償完畢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向其購買拐杖等貨物,價金共計八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十四紙,訂貨單九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貨款業已以支票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支票二十二紙為證。經查:(一)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離職員工黃佳敏結稱:因原告先前財務狀況不佳,均要求被告訂貨後,先付貨款,再交貨。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渠自原告離職時,因被告有預付貨款,故原告尚欠被告錢。又被告提出之支票,有一些確實是渠向被告收的貨款,有一些因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在渠尚未離職當時,渠向被告收取支票後,有的拿去調現,有的轉給原告的下游廠商,有的是由渠直接至銀行領得現金,再交回原告等情相符。(二)再者,被告所提上開二十二紙支票,經本院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函查,確有部分支票係由原告之下游廠商伊高有限公司、大昌工業社,及證人黃佳敏所兌領,亦有由原告或原告之下游廠商一全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他人所兌領,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一台中字第一四二號函及該支庫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合金中興存字第○九六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三)綜上等情,自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假,堪信為真實。
四、基上所述,被告所辯:伊業已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既堪值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四元之貨款,即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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