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鍊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在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口」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員警偵查報告」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證據部分增列「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檢驗照片、UT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持用之手機LINE個人資料畫面及與『KiKi八大』對話擷取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許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9日經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毒偵351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09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258卷第1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 許瑋志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口,為警執行網路巡查勤務而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42公克),且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後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又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驗餘淨重0.15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温格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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