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鍾興鴻 被告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於民國103年1月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4紙支票予原告擔保借款之清償。嗣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亦一再表明會清償,惟近期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竟置之不理,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1-2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上開書證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0元後,其簽發予原告作為擔保之支票於103年1月間陸續退票,則在原告無法經由兌現支票獲得清償之情況下,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已陸續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乙節,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被告經原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後,既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返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