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4號自訴人 尹曉嵐 自訴代理人 蔡佩蓉 律師被告 余錦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錦芳因對自訴人尹曉嵐涉犯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為規避還款義務,將珠寶質押典當所賣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甚而隱匿其餘五件珠寶之下落,充當自己之財產及收入,而未詳細交代珠寶及款項之流向,並蓄意隱匿實際資產狀況,移轉其資產予其親友,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致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毁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而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及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從而,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審查程序上應將案件遏阻於「法院實體審理」之前,自屬當然。
三、經查,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亦即須債務人之毀壞、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購成本罪。本案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余錦芳因對自訴人尹曉嵐涉犯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一節,係指自訴人於同案自訴中對被告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而該部分自訴業經本院認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且與此部分自訴有同一案件關係之刑事案件亦早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是並無被告對自訴人涉犯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確定判決,自訴人復未提出自訴人對被告已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證據,是依自訴意旨所述情形,顯無從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四、據上,自訴人對被告所提毀損債權罪之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毀損債權犯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明献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