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坦承於107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
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第24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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