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方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8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20號、第14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方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 陳翊禎鍾寶萍朱韻晴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方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翊禎、鍾寶萍、朱韻晴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陳翊禎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見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內設計工程工務,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阿姨、姨丈同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3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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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55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21號

  被   告 王方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方諺可預見將個人申設之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出金錢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裕盛」之人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物流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之某超商予不詳之人收受,再於112年5月10日17時許,以手機通話方式告知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上開人員取得王方諺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陳翊禎、鍾寶萍、朱韻晴等3人(下稱陳翊禎等3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王方諺之中華郵政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翊禎等3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方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地點,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係對方稱需提供金融卡據以辦理貸款而交付。

2

告訴人陳翊禎、鍾寶萍、朱韻晴等3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陳翊禎、鍾寶萍、朱韻晴等3人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包含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翊禎等3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翊禎等3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翊禎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5089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翊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鍾寶萍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擷圖、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720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鍾寶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朱韻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話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朱韻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王方諺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以「需要提款卡查詢有無支付命令或有查扣之事由」為由要求伊寄送金融卡,因對方向伊說了許多法律用語,使伊誤信為真云云,然亦自承並無法提出相關聯繫資料佐證。惟查:

㈠、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對方稱需查核其帳戶有無法定扣款狀況始可核貸,始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云云。然其所稱帳戶有無法定扣款情形,僅需提供帳戶過往之交易明細資料即可充分知悉其帳戶狀況,此亦為一般金融機構放貸之基本合理要求,則被告所稱之代辦公司,以此理由要求其交付金融卡,甚或要求提供密碼資訊,實與常情不符。又該代辦公司究竟欲向何家銀行申辦、貸款擔保條件如何、貸款相關作業流程、天數如何等訊息均付之闕如,即要求被告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流程大相逕庭,依一般社會通識應可認定並非合乎常理。況被告僅以言詞描述上開貸款情節,於警詢時辯稱因手機更換,故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云云,是究有無貸款情事,實非無疑。

㈡、另觀諸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倘如被告所述係於112年5月8日交寄,則其於112年5月7日特意將帳戶餘額提領殆盡(餘額為0元),足見其應已預見該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再者,上開帳戶於112年5月9日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匯入1元之交易明細紀錄,以網路搜尋相關資訊即可知,該匯款1元之交易,係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作為綁定銀行驗證使用之紀錄,因驗證時間通常需1至3個工作天,被告在報案之際,隻字未提及此配合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亦難免啟人疑竇。又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有保險從業人員之職務經歷,核屬金融業務相關之工作資歷,是其對於提供他人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情事,實難推諉不知,況其所稱貸款過程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號

本署案號/報告機關

1

陳翊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1時33分許起,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向陳翊禎佯稱因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5月10日22時15分許

3萬6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5508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2

鍾寶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20時6分許起,佯裝為郵局人員,向鍾寶萍佯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會員並避免其他帳戶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5月10日22時18分許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472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3

朱韻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0日21時55分許起,接續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郵局人員等,向朱韻晴佯稱因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銀行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5月10日22時31分許

2萬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47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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