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政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藥勺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藥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均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93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山街79巷2弄17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
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拘提 林牧潔 時,乙○○亦在場,且當場扣得藥杓1支、已使用之玻璃球1個及毒品殘渣袋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案物品照片8張、藥杓1支、已使用之玻璃球1個及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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