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67號聲請人 許志維 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非訟事件,向鈞院提起聲請,然聲請人因無財產及收入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法扶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05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及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安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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