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張心慈 被告耀豐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淑麗 被告 郭東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五節其他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耀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邀同被告簡淑麗、郭東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在所訂額度內循環借用,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嗣被告耀豐公司於109年4月28日、110年7月14日、111年7年18日重新約定借款期間,最終延至112年7月20日。詎被告耀豐公司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申請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墊款資料查詢單、全部查詢、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憑(卷第11-4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債務人借據書號(帳號)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利率計息期間利率耀豐公司、簡淑麗、郭東政00000000000020萬元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19日1.190%--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7日1.315%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27日0.1315%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7日1.440%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7日0.1440%112年4月8日-清償日3.625%112年4月8日-112年6月26日0.3625%112年6月27日-清償日0.725%00000000000080萬元111年10月26日-111年12月19日1.190%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19日0.1190%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7日1.315%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7日0.1315%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7日1.440%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7日0.1440%112年4月8日-清償日3.625%112年4月8日-112年5月26日0.3625%112年5月27日-清償日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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