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勩梵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於105年10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勩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美商蘋果公司」應補充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應刪除其中「意圖」2字;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應補充為「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迄警查獲止,共賣出約50件左右。」;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並查扣仿冒蘋果商標保護貼1038件」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106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且本案扣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眾多,造成告訴人蘋果公司受有損害,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106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與所檢附之協議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就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一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告訴人106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倘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右列商標之│蘋果公司│00000000│││保護貼1038件│││││(含警方蒐證購│││││得1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02號被告 黃勩梵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勩梵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詎其明知於民國105年1月間起在淘寶網所進貨之手機保護貼商品,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購入時起,即在其所開設之JOJO包膜店,包含位於臺中市○區○○街水利大樓1樓B館之總店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分店陳列,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105年3月14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2店址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查扣仿冒蘋果商標保護貼1038件。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勩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 古雅雯 、 李柏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證明書(中、英文版)、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中、英文版)、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仿冒蘋果商標保護貼共1038件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至105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謝金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