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3、4天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為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又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則其第3次及第3次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上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雖被告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再由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就該應執行9月之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然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毒品,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因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2、3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每日工資為2000元,有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19頁反面),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因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