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之96年度易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實際上出售存摺之人係被告之母 曾婷鳳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9號於96年1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然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後,業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並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新院雲刑信96易409字第03889號函檢附全部卷證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核收,此有聲請人之上訴狀及本院上開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院96年度易字第
409號詐欺案件業因聲請人提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再審係就尚未確定之判決而為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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